珠宝公司以海丰县梅陇某首饰厂(以下简称首饰厂)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出诉讼,要求首饰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10万元。珠宝公司递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珠宝公司为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初次发布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开庭审理前,首饰厂以其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由提出反诉,要求珠宝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15万元。首饰厂亦递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珠宝公司向李某龙购买涉案作品产品的有关证据。李某龙为首饰厂经营者,其于2018年4月16日创作完成涉案作品,初次发布时间为2018年7月21日。2019年10月10日进行了作品登记,2018年7月21日,李某龙授权首饰厂拥有著作权。开庭审理前,珠宝公司申请撤销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首饰厂则坚持反诉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双方均持有《作品登记证书》,但珠宝公司创作完成及初次发布日期均晚于李某龙,且李某龙递交了珠宝公司向其购买涉案作品产品的有关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李某龙《作品登记证书》的状况下,确定李某龙为著作权人。珠宝公司无法出示证据证明使用涉案作品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其行为侵犯了首饰厂对涉案美术作品所拥有的著作权,应担负相对应的责任。法院判决珠宝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首饰厂经济损失。宣判后,双方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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