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原是一家珠宝公司职员,为了提高收入水平,于2012年开始创业,主要经营翡翠、钻石、珍珠等品类。起初,他主做国内业务,两年后在深圳一珠宝店通过熟人认识了李某。李某称其能从香港走私来便宜的钻石,汪某便与李某建立联系,开始了合作。
有时,汪某把客户需求发给李某,然后由李某与外商联系寻找货源;有时,汪某在境外网站上寻找,并直接与外商联系订货。确定货物、价格后,汪某将“订货表”通过邮箱发送给李某,李某就去香港取钻石和GIA证书,在香港直接将“GIA证书”快递邮寄给境内货主,然后雇人通过随身携带的方式将“钻石”走私入境,入境后或直接寄给汪某,或直接寄给汪某提供的客户。
自2014年至2019年,汪某以上述方式订购、运输钻石入境,而以此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已涉嫌走私。经计核,他共计偷逃应缴税款330余万元。2021年底,汪某等人被北京海关缉私局查获。2022年,检察机关对汪某以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起了公诉。汪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60万元。
根据相关规范,钻石入境的税率为17%。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监管办法(2018年修改)》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全国一般贸易项下除工业用钻以外的钻石进出口统一集中到上海钻石交易所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对以一般贸易方式在上海钻石交易所海关报关进口且自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钻石免征关税,对毛坯钻石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对成品钻石进口环节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4%的部分即征即退,即钻石入境在适用税收优惠政策后的税率为4%。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走私钻石案件应当按照上述4%的税率计算偷逃税款,而不应以17%的税款计税。他认为,经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钻石,征收税款的实际税率为4%,超过4%的部分即征即退,因此给国家带来的税款损失应按照4%税率计算偷逃税款。
北京四中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走私钻石入境的,因不符合适用税收优惠的相关限定条件,在计核偷逃税额时,不适用免税或退税政策。汪某委托李某在香港取得案涉钻石后经无申报通道在深圳走私入境,逃避海关监管,故本案在计核偷逃税额时,不应适用免税或退税的优惠政策,应按全额计算偷逃税款。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汪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被告人汪某提起上诉。最终,北京高院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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