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男子合谋,以购买金项链为由,3次进入金店抢夺价值6.1万余元的金项链,后被公安民警擒获。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检察院提起公诉,近日,荔浦县法院以犯抢夺罪判处符某有期徒刑4年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以犯抢夺罪判处冯某有期徒刑3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千元。
男子符某、冯某,均是四川省宣汉县人。2017年5月3日21时20分,符某与冯某经事先商量和踩点,到荔浦县城一金店准备实施抢夺金项链,经分工由符某进店实施抢夺,冯某驾驶一辆野马牌越野车在店外接应。符某进店后,以购买黄金项链为由,让销售员将店内的一条黄金项链给其试戴在脖子上,趁销售员不注意,符某戴着黄金项链跑出店外,并搭乘冯某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次日凌晨1时许,符某、冯某驾车逃到桂林市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被抢夺的金项链一条。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重60.33克,价值人民币187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被抢的黄金项链发还给该金店。
另查明,符某与冯某使用上述方法,2017年4月2日在百色市田东县一金店抢夺一条80.92克价值人民币24000元的黄金项链,后变卖获得赃款人民币18000元二人平分;2017年4月9日,其二人在云南省南华县一金店抢夺一条66.24克价值人民币18730元的黄金项链,后变卖获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二人平分。
荔浦县法院审理后认为,符某、冯某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案发后,冯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二被害人部份经济损失人民币共128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法院依法对其二人判处相应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是中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一项罪名,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一种犯罪形态。抢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是构成抢夺罪的重要条件。此外抢夺的情节对定抢夺罪也具有影响。因此,抢夺公私财物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犯罪。
对公然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列为独立之罪。
例如:俄罗斯刑法第90条规定:“以抢夺的方法盗窃国家财产或公共财产的”是抢夺罪,该条文中把它解释为“公开盗窃国家财产或公共财产(抢夺)而未使用暴力的”行为;中国刑法认为,抢劫罪是重罪,公然夺取仅属于一种轻微的强力行为,并没有使用暴力伤人的故意,如视为抢劫的暴力,定为抢劫罪重罚,失之过重;但又与人们习惯上对偷窃行为视为“秘窃窃取”的观念不符合,不能列入盗窃罪范畴,故采用第三种类刑的立法例,定为独立的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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